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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6
更新时间:2022-11-14 10:01:39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建立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覆盖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以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条件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和监管程序,并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联合审核确认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等工作,帮助申请不便的困难家庭提交认定申请。
第四条 市县两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五条 县镇两级民政部门负责依托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完善城乡低收入家庭信息数据库,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城乡低收入家庭相应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六条 已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对象,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个方面。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或农村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确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类别,也可以按照户籍类别分别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作出在户籍所在地未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声明,可以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三)共同生活成员户口登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口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作出各自在户籍所在地未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声明。
(四)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县一级行政区域以外定居的,户籍地不予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全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县一级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居住超过十二个月的,认定为区域外定居(常年在外务工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在外居住的除外)。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认定。
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界定范围和界定办法参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民发〔2020〕33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家庭成员因病、因残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要扣减一定的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等自负部分,具体扣减政策参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八条 对于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豁免范围参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对象,其家庭财产状况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财产规定条件: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
(三)拥有两套(含)以上商品房(含农村新自建房)或拥有别墅,或者农村有一套非新自建住房在城市(或城镇)区域还有一套商品住房超过100平方米;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偏高。如高标准装修住房、贷款购买消费类汽车等;
(五)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财产状况。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同一县区辖区内可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XX县(市、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确认表》,同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情况的声明等相关材料。各县市区要积极推广“e救助”微信公众号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方便困难群众实现移动端申请,简化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在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环节中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所需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和提交的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填写《XX县(市、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确认表》时,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支出和家庭财产情况,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同意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与查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授权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综合运用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审核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对公示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确认,发放《XX县(市、区)XX镇(街道)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通知书》,并当即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安排核查。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认定的对象,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审核确认后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信息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要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相关信息通过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长期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责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安排核查。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可以不再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对象,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要按程序取消其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终止受理或不予认定: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及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一等座以上等高消费情况的;
(四)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具备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工作的,以及家庭成员中有具备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建立纠错容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县级民政部门可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对违规骗取的资金或物资依规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