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发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发回重审。
第一,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应重新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裁决。而此案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持这种错误看法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好重审案件的产生以及原审案件的结案标准。重审案件的产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依法监督的结果,其结果可以是对一审裁判未生效案件依法作出发回重审,也可以因二审裁判生效后,二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再审后作出对原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案件的结案是以审判程序是否终结为标准,而不是以案件是否生效为标准,案件是否生效是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这样,原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它在程序意义上已结案而不存在,而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才开始,自然它在程序意义上就已成为新案了,即重审案件应当重新立案编新号。
第二,重审案件不能使用原审案件的案号,应根据重审案件的产生来决定其案号的编排使用。第三种意见的观点是一种错误认识,即重审案件的案号要单独按“重”字号重新立案编号,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案号的组成是由年度和受案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以及案件的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很明显,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其审判程序的代字应该为“初”字,而“重”字不代表任何审判程序,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文规定的重审程序。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原审未生效的,则按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进行立案编号。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时的年度和案件顺序号,即按重新立案时一审案件的编号顺序,编到多少号就是多少号。如果是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发回重审的,其案号即按审判监督程序以“再”字号重新单独编号立案。因为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它生效后二审法院发现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发回重审,原一审案件因二审终审生效也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这种重审案件要以“再”字号重新立案。
综上所述,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一审案件代字为“初”,依一审案件编号顺序编号;二审案件代字为“再”, 依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编号顺序编号。